潘天红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7
浏览量:45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624号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小五金,原告均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自2010年年底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0,930.9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90,930.9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28份及对应的销货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开具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

2、涉税事项调查证明1份,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已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

被告上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业务及金额,故被告应当按照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偿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0,930.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2,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852元,由被告上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  慧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丽

以上内容由潘天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潘天红律师咨询。
潘天红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24好评数14
  • 办案经验丰富
新松江路909号丰源大厦11F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潘天红
  • 执业律所:
    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1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新松江路909号丰源大厦11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