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禄,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第三人付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付某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天红、第三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景德镇市慈某某养殖场。2013年10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鸡蛋,并根据被告要求送货至上海市嘉定区,货物均有被告员工签收确认。至2013年11月,被告确认共计欠付原告货款72,48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62,48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483元。
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公司从未到原告处订购鸡蛋,即使有订购鸡蛋事实,也是公司股东付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收条及物流送货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发货前也未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有任何形式的沟通,该二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付某述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送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在嘉定区的住处,所有货物由付某签收,其是代表公司签收的货物,属于职务行为。原告销售的货物是由康某的父亲介绍的,运到康某住处后,也是康某安排人卸货的,应当由公司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价值562,02元的土鸡蛋及价值4,536元的绿壳鸡蛋,由原告通过物流公司送货至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的经营地,被告公司员工付某在物流清单上签名。2013年11月8日,原告又自行运送价值8,721元的土鸡蛋及价值3,024元的绿壳鸡蛋至上述同一地点,付某于2013年11月11日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名,并书写“上述为实收,破蛋退回景德厂家,货销完统一结算”。此后,付某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现金2,640元,另原告承认付某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尚余款59,843元未付。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由两股东康某与付某共同投资设立,注册地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实际营业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康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在百度团购网站上制作网页,以某某农庄为名对外发布销售散放有机土鸡蛋的信息。原告公司在慧聪网上登载的企业信息中联系人为“付某先生”。
诉讼中,第三人付某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其系被告公司的销售员,2013年10月下旬原告通过物流公司送鸡蛋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在嘉定区的住处,其参与了卸货。2013年11月,原告又亲自送一批鸡蛋到同一地址。原告的两次送货康某均在场,第一批鸡蛋不太好。鸡蛋通过批发和网上团购的方式出售。
以上事实,有送货回单、对账明细单、电脑下载网页资料、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明细单、被告公司股东付某的陈述、证人杨移的证言、被告公司网页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向原告采购鸡蛋用于批发和网上团购销售的事实。经查,原告先后二次向被告供应鸡蛋合计价格72,483元,原告承认已收到货款10,000元,另被告公司股东付某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现金2,64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余款59,843元,原告诉请标的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供应的鸡蛋均送到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被告公司网上销售的货品也是鸡蛋,第三人付某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与其职务相称,故付某的签收货物的行为当属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59,8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3元(已付)、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贵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