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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浏览量:6615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

原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

原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2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12月4日,原告预付货款22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1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雷文东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桂书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22 万元预付货款的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22万元的支票一张,用于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于2012年12月27日遭银行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车辆抵债等形式归还了原告11万元,但仍欠11万元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1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货款金额为221,200元。

2、2012年12月4日的贷记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预付货款22万元给被告。

3、2012年1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雷文东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桂书科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2万元的事实。

4、号码为305031300097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12年12月20日,出票人被告,收款人原告,金额22万元),证明被告因返还预付货款向原告签发涉案支票,原告享有合法票据权利。

5、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中国民生银行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涉案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于2012年12月27日遭银行退票,原告取得了票据追索权。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因返还预付货款向原告签发涉案支票,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现涉案支票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被告在支票退票后已支付原告1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票据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11万元;

二、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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