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天红律师亲办案例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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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甲公司与被告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被告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本市宝山区某某路180号部分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用作长江西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期间的临时社会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借地期限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租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负责借地到期后的场地恢复。2012年7月25日左右,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或被告允许上海市电力公司在系争土地下方60至70厘米深处铺设了50米至60米电缆及配套管道。2012年11月5日,除了地下电缆外,被告将系争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因电缆是在被告租赁期间铺设的,该电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土地,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将铺设在系争土地下的电缆拆除并恢复原状;2、被告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至被告实际将系争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的使用费。

被告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借用系争土地的地面,没有租赁地下。2012年7、8月份,上海市电力公司在系争土地下方铺设了电缆及管道,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系争土地的规划用途为道路用地,规划实施时必须无条件退让,电缆铺设属于规划实施,且电缆在道路规划红线内,电力公司有权在道路用地内铺设电缆。被告不是电缆的安装人及所有权人,无权拆除电缆,故不同意拆除电缆并恢复原状。2010年6月,系争土地已划拨给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使用权归该公司,原告不是权利人。2012年11月5日,被告已经将系争土地地面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故同意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使用费13,333元,不同意支付之后的土地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180号房地产权利人经登记为原告,其中建筑为3幢,幢号分别为8、9、10,建筑面积合计215.9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75平方米,使用权来源划拨,房地产权证附记栏载明,土地的规划用途道路用地,规划实施时必须无条件退让。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借地协议书》,约定,因上海长江西路越江隧道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用本市宝山区某某路180号部分场地(即系争土地),用作工程建设期间的临时社会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借地期限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租金20万元。原告在租借期间保证被告的正常使用,并处理好与现场某某路180号内有关单位的关系,不影响施工借地期间被告的正常使用。原告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腾让借地区域的土地。被告负责借地到期后的场地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万元。在租赁期间,系争土地下方铺设了电缆及配套管道。双方均认可电缆及配套管道的所有权人为上海市电力公司。原告表示,电缆及配套管道是被告施工的,但没有书面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表示,电缆及配套管道不是被告施工的,是上海市电力公司施工的。

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根据《借地协议书》,被告借用原告场地期限已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希望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前,负责借地到期后的场地恢复原状,否则将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载明,被告将按照原合同要求力争在11月5日前砌筑完毕原有围墙,将场地归还。另据悉,市电力公司按照管线规划管位要求在原告场地内但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了两根电力排管,这两根电力管线涉及附近居民、企业生产和生活用电,特请原告注意电力管线运营安全。2012年11月28,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被告至今尚未按《借地协议书》将所借用的场地恢复原状,为此再次要求被告尽快履行诺言。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函。原告表示,被告的员工方卫拒收该函。

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土[2010]第345号通知,载明,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长江西路越江隧道浦西段工程已重新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用地手续,该建设项目涉及用地面积86,019.6平方米,其中国有土地67,073.4平方米。经审核,同意收回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中涉及的67,073.4平方米国有土地,并按规定程序办理该土地的收回事宜。请宝山区人民政府凭本通知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建设单位应当持落实土地补偿与人员安置等有关证明材料,依据经批准的《供地方案》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按规定申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并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用地。在通知附图中,系争土地在上述86,019.6平方米土地内,且在道路红线范围内。2010年6月22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沪规土资(2010)划拨决定书第66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载明,批准机关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文号为沪府土[2010]第345号,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长江西路越江隧道浦西段工程,本宗地坐落于宝山区吴淞镇街道,总面积86,019.6平方米,其平面界限附图包括系争土地,且系争土地在道路规划红线内。本宗土地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拥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划拨范围。政府为公共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本宗土地,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本宗土地只限于建设长江西路越江隧道项目。2012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2012]沪府土书字第1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长江西路越江隧道浦西段工程,批准文号沪府土[2010]第345号,批准用地面积86,019.6平方米,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公路用地,土地坐落宝山区吴淞镇街道,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有效。

审理中,双方确认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系争土地的使用费为13,333元,建设单位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长江西路越江隧道浦西段工程发包给上海长江隧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是承包方的分包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地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函、复函,被告提供的沪府土[2010]第345号通知、沪规土资(2010)划拨决定书第66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012]沪府土书字第1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土地签订《借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原告表示系争土地下方的电缆及配套管道是被告施工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均认可系争土地下方的电缆及配套管道的所有权人为上海市电力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拆除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才将系争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双方认可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土地使用费13,333元,被告又同意支付该使用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5日之后的土地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公司自2012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5日止的土地使用费13,333元;

二、原告上海甲公司要求被告乙有限公司拆除本市宝山区某某路180号土地下方的电缆并恢复原状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原告上海甲公司负担1,333元,被告乙有限公司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翔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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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天红
  • 执业律所:
    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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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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